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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与解释
仅显示当前签证范围内的新版学习型 FAQ,并保留对应法律依据。
境内伴侣路径是什么,何时使用?
合并申请
境内伴侣路径是一份合并申请,先后通往 Subclass 820 与 Subclass 801 [Sch 1 item 1214C] [Sch 1 item 1124B]。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境内一次性递交、一次性缴费;820 先决定,801 随后就同一份 application 决定。820 获批后,通常持续到 801 application 被决定或撤回,但仍须受该 clause 其他 cessation events 约束 [cl 820.511]。两个签证都可在申请人身处境内或境外时获批,只要不在 immigration clearance [cl 820.411] [cl 801.411]。
适用对象
这条路径面向:申请时身处澳大利亚境内的、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的伴侣 [Sch 1 item 1214C]。其境外对应版本是 309/100,供身处澳大利亚境外的伴侣使用;两者是同一套思路、从不同地点递交。订婚本身不能作为 820 的基础,因为 820 只面向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820.211(2)(a)]。他们仍有多种途径进入 820:已同居的伴侣可凭事实关系合格,先结婚再作出有效境内申请的伴侣可作为配偶申请。婚约签证(子类 300)是专为想来澳大利亚结婚的伴侣设的路径,但并非进入 820 的唯一途径。
境内期间的过桥
由于申请人已在澳大利亚,一份有效申请通常会带来一个过桥签证,让其在 820 被决定期间保持合法。这一点,连同境内特有的几道关卡:第 48 条与不得进一步停留这两项有效性障碍,以及附表三的下签标准,正是这条路径与境外路径的区别所在。
谁符合 820 的条件(包括已结婚的子类 300 持有人)?
两种常规基础
多数 820 申请人依两种基础之一合资格:作为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的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820.211(2)]。两种基础共享同一根主线,即真实、排他、持续的关系,区别只在于双方是否已婚。与境外 309 不同,820 没有拟定配偶分支,因为婚约功能由独立的子类 300 承担,再转成 820。
配偶基础
配偶是处于"已婚关系"(married relationship)中的人,它有四个要件:双方依一桩为本法之目的有效的婚姻而结婚 [MA s 5F(2)(a)];对作为已婚伴侣、排除所有其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 [MA s 5F(2)(b)];关系真实且持续 [MA s 5F(2)(c)];并且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F(2)(d)]。仅有结婚证书从来都不够;其背后的关系必须真实、排他、持续。
事实基础
事实伴侣未与担保人结婚,但与其对排除所有其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 [MA s 5CB(2)(a)];处于真实且持续的关系中 [MA s 5CB(2)(b)];与其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2)(c)];且与担保人无家庭亲属关系 [MA s 5CB(2)(d)]。事实关系主张还带有自己的年龄规则与最短存续期规则。
从 300 到 820
进入 820 的一条常见路径要经过婚约签证,但那并非唯一途径,820 也没有"须先持 300"的要求。持子类 300 入境、已与担保人结婚、现以配偶身份主张的人,可以获批 820:在仍持有 300 时 [cl 820.211(6)],或者作为前 300 持有人,其不持 substantive visa,最后一次持 300 入境,与拟定担保人结婚,之后才不再持有 substantive visa [cl 820.211(5)]。无论哪种,到 820 阶段其都按已婚配偶评估,而非未婚夫/妻。
在每个阶段都真实且持续
在通常情形下,关系必须在每次决定时都真实且持续 [cl 820.221(1)(a)] [cl 801.221(2)];若担保人已去世,或关系因家庭暴力或合资格子女而结束,则改为适用已界定的替代路径 [cl 820.221(2)-(3)] [cl 801.221(3)-(6)]。
婚姻在何时获签证承认?
《婚姻法》下的有效性
配偶这一基础要求双方依一桩"为本法之目的有效"的婚姻结婚 [MA s 5F(2)(a)]。婚姻是否有效不由移民条例判定:本法第 12 条把这个问题交由《1961 年婚姻法》第 VA 部处理 [MA s 12]。因此,实质的有效性判断在《1961 年婚姻法》里。
婚姻何时无效
婚姻在以下五种情形下无效,从而无论关系多真实都无法支撑配偶基础 [Marriage Act s 23B]: - 重婚:一方在缔结时已与他人有合法存续的婚姻; - 禁止的亲属关系: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或兄弟姐妹之间(无论全血缘或半血缘); - 未依法定形式缔结:婚姻不符合 s 48 的形式要件。婚姻主持人事实上没有授权并不一定致命;如果一方具备 s 48(3) 要求的善意信念,且仪式显示双方具有所要求的结婚意图,s 48(3) 可以保全婚姻 [Marriage Act s 48] [Marriage Act s 48(3)]; - 缺乏真实同意:同意系因胁迫或欺诈取得、对身份或仪式性质存在误解、或欠缺理解婚姻的心智能力;或 - 未达适婚年龄:一方低于第 11 条所定的 18 岁适婚年龄,且未取得第 12 条对 16 至 17 岁者所允许的法院授权 [Marriage Act s 11] [Marriage Act s 12]。
境外婚姻
在境外缔结的婚姻,由 Marriage Act 第 VA 部的外国婚姻承认规则处理,而 Migration Act 第 12 条把该部适用于签证问题:只要该婚姻依缔结地法律有效,即获承认,但须受第 88D 条各项例外的限制 [Marriage Act s 88C] [Marriage Act s 88D]。这些例外大体上与本地的无效理由一致(已有存续婚姻、禁止的亲属关系、或缺乏真实同意),但年龄这一例外更窄、取决于一方是否以澳大利亚为住所地,且依外国法无效的婚姻同样不获承认。因此在国外有效结婚的伴侣通常无需在澳大利亚重新结婚,同性婚姻也获承认。一份合格的境外婚姻证书是该婚姻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但并非终局:当有效性确有疑问时,仍可对其进行评估 [Marriage Act s 88G]。
婚姻站不住时
婚姻若无效,伴侣就签证而言不算"已婚"。但同一段关系仍可改按事实伴侣主张提出 [MA s 5CB],因此有瑕疵的婚姻未必是申请的终点;它改变的是基础,未必改变结果。
事实关系主张需要什么?
构成要件
事实伴侣未与担保人结婚,但与其对排除所有其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关系真实且持续,并且与其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有家庭亲属关系的两人(子女或其他后代,包括收养关系,或有共同父母的人)不能成为本目的下的事实伴侣 [MA s 5CB(4)],且双方都必须年满 18 岁,这条年龄规则没有例外 [reg 2.03A(2)]。
12 个月规则
由于这条路径通往永久签证,双方通常须在申请前紧接的至少 12 个月内处于事实关系 [reg 2.03A(3)]。这是一个独立于"真实性"的最短存续期要求:一段真实但短暂的关系,除非有例外,仍无法满足它。
12 个月规则的例外
在以下情形下,12 个月要求被免除: - 关系是按州或领地法律登记的登记关系(含义见《1901 年法律解释法》)[reg 2.03A(5)]; - 存在授予签证的令人信服且富有同情的情形 [reg 2.03A(3)];或 - 担保人持有(或曾持有)永久人道主义签证,且事实关系在该签证获批前已向移民局披露;或者担保人只是这种签证的申请人,此时不附加事先披露的条件 [reg 2.03A(4)]。
登记关系是相处不足一年的伴侣去除该障碍的常用方式。
居住安排
双方无需时刻共同居住;该测试接受他们可以"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2)(c)]。因工作、签证或家庭原因的分居期与事实关系相容,但必须予以解释,并证明承诺在此期间持续。
如何证明关系是真实的?
四大法定因素
关系是否真实,通过考虑一切情形来评估,其中包括四类法定事项,且已婚关系与事实关系适用相同的四类 [reg 1.15A(2)] [reg 1.09A(2)]。一份有力的档案应覆盖全部四项: - 财务:不动产或重大资产的共同所有、共同负债、为重大承诺而汇集财务资源、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义务,以及日常家庭开支如何分担 [reg 1.15A(3)(a)] [reg 1.09A(3)(a)]; - 家庭:居住安排、对子女照顾的共同责任、以及家务如何分担 [reg 1.15A(3)(b)] [reg 1.09A(3)(b)]; - 社交:双方是否对外以伴侣自居、亲友如何理解这段关系、以及共同的社交活动 [reg 1.15A(3)(c)] [reg 1.09A(3)(c)]; - 承诺:关系的持续时间、共同生活了多久、彼此获得的陪伴与情感支持、以及是否视其为长期关系 [reg 1.15A(3)(d)] [reg 1.09A(3)(d)]。
真实且持续
这四项因素涉及整体的法定关系条件:对排除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关系真实且持续、以及双方的居住安排 [reg 1.15A(1)] [reg 1.09A(1)]。没有任何单一因素是决定性的,缺少某一项(没有共同拥有的房产、或有一段分居期)也不致命,只要整体图景成立。证据应展现关系随时间的发展,并对任何空档予以解释,而不是留白。
陈述与第三方
伴侣双方的陈述以自己的话陈述关系的历程与性质;亲友的陈述佐证社交层面。它们支撑四项因素上的客观证据;但不能取代它。最有力的档案是把清晰的叙述与四个标题下的书面证据配对呈现。
谁可以担保,对担保人有哪些限制?
谁来担保
申请人由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的伴侣担保 [cl 820.211(2)]。若申请人的配偶未满 18 岁,则改由该配偶的父母或监护人(年满 18、且为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担保 [cl 820.211(2)]。在通常的持续关系情形下 [cl 820.221(1)(a),(4)],撤回担保会使申请失败;但若担保人已去世,或关系因家庭暴力或合资格子女而结束,则已界定的替代路径仍可使申请继续 [cl 820.221(2)-(3)]。
担保限制
部长不得批准伴侣担保,除非满足三个各自独立的条件 [reg 1.20J]:一个关于数量,两个关于时间。自始至终,只有基于担保或提名取得的伴侣许可才计入;担保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签证(比如技术移民)不算"被担保的伴侣"签证,对这三条一律不计。 - 数量: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事实伴侣或拟定配偶而获授伴侣许可的"其他人",不得超过一名(这个计数也把此前因担保人实施家暴而离开的伴侣算在内)[reg 1.20J(1)(a)]。把当前申请人算进去,终身上限就是两名被担保的伴侣。 - 距上一次担保伴侣满五年:若担保人此前确实担保过一名伴侣,自那份较早申请递交之日起,须已过去至少五年 [reg 1.20J(1)(b)]。 - 距担保人自己的 relevant permission 满五年:若担保人本人曾基于另一人的担保或提名,以该人的配偶、事实伴侣或拟定配偶身份获授 relevant permission,自其递交那份申请之日起,须已过去至少五年 [reg 1.20J(1)(c)]。
五年从较早 application lodged 之日起算,到当前 sponsorship 被决定之时为止。三个条件都可以在存在影响 sponsor 的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时被免除 [reg 1.20J(2)]。另有一项单独规则:在 Subclass 143 或 864 grant 后五年内,其持有人原则上不能担保在该 parent visa grant 时已经是其 spouse 或 de facto partner 的人。若该伴侣未同时申请 parent visa 是因为 compelling reasons other than financial reasons,部长仍可批准 sponsorship [reg 1.20KA(3)(a)]。若该伴侣曾同时申请但后来撤回,仅有 withdrawal 并不足够:申请须在 grant 前撤回,而且该伴侣须有 compelling reasons other than financial reasons 才撤回 [reg 1.20KA(3)(b)]。
担保人的犯罪记录
除上述数量限制外,担保人的犯罪记录本身可直接使担保被拒,且仅在临时阶段:820,以及 300 和 309,而非永久的 801 或 100。当担保人曾因某项"相关罪行"被定罪、且就此有"重大犯罪记录"时,部长必须拒绝批准担保 [reg 1.20KC]。相关罪行大致指:暴力、性侵、威胁、骚扰或跟踪、违反暴力令、枪支、人口走私,或人口贩运、奴役、强迫婚姻或绑架 [reg 1.20KC]。重大犯罪记录指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单项 12 个月或以上的刑期、或两项及以上刑期合计 12 个月或以上(同时执行的刑期各按全额计入)[reg 1.20KD]。该强制拒绝可在合理时被豁免,权衡担保人服刑完毕以来的时间、任何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关系的持续时间 [reg 1.20KC]。另有一项更严格的禁止,适用于有任何未满 18 岁申请人的情形:若担保人曾就某项应登记的儿童性犯罪被指控或定罪,则须拒绝所有申请人的担保,仅有有限的例外 [reg 1.20KB]。
Woman at Risk 禁止
存在一项专门禁止:visa application 在担保伴侣获批 Subclass 204(Woman at Risk)后的五年内提出,而且在 Subclass 204 获批之日,申请人要么是她的前伴侣(已离婚或永久分居),要么是与她处于未向移民局申报关系中的伴侣 [cl 820.211(2B)]。在 Subclass 204 获批日之前已经申报的关系,不落入“未申报关系”这一分支。与境外的 309 不同,820 的条款并不要求申请人为男性。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适用哪项健康准则?
健康准则
一般的 820 申请人须在临时阶段满足 PIC 4007 [cl 820.223],并在永久阶段再次满足 [cl 801.223];依 cl 820.211(5) 合格的已婚 former Subclass 300 holder 在 temporary stage 免于该组 PICs [cl 820.223(2)],permanent stage 也有自身 carve-outs [cl 801.223(2)]。只有 significant-cost/access ground 可 waiver [PIC 4007(1)(c)] [PIC 4007(2)];tuberculosis [PIC 4007(1)(a)] 与 public-health/community-danger ground [PIC 4007(1)(b)] 不可。PIC 4005 的 cost ground 没有 waiver [PIC 4005]。820 阶段 examination 能否在 801 阶段重用,是按当前 Departmental guidance 作出的操作性 assessment;currency、scope 或情况变化都可能要求进一步检查。
家属健康与非移民成员
PIC 4007 不只对申请人本人测试。申请人家庭单元的每一名成员都须满足它(对某些随迁子女设有豁除 [cl 820.224(2)]),而且这延及不随申请人移民的成员:一名非移民的家庭成员仍须满足 PIC 4007,除非部长信纳要求其接受评估并不合理 [cl 820.224(1A)]。因此,一名被排除在申请之外、却患有重大费用病况的家庭成员,可以使整份申请落空,除非该逃生口适用、或行使了豁免。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820→801 两阶段如何运作,过桥签证起什么作用?
一份申请,评估两次
820 与 801 作为一份合并申请一起递交,在澳大利亚境内(但不在移民清关中),只缴一笔第一期费;第二期费为零 [Sch 1 item 1214C] [Sch 1 item 1124B]。申请人不会在两年后再递一次:同一份申请先为 820 评估一次、再为 801 评估一次。
处理期间的 bridging status
Bridging 路径取决于申请人在 lodgement 时的 status。持有 substantive visa 时有效 lodged combined application 的人,通常进入 Bridging Visa A 路径 [Sch 1 item 1301];不持 substantive visa 但仍有效 lodged 的人,通常进入相应的 Bridging Visa C 路径 [Sch 1 item 1303]。已经 grant 的 BVA 在 substantive visa cease 时生效 [cl 010.511]。BVA 不允许出行,因此 BVA holder 如需在 application pending 期间离境再返回,须先取得 Bridging Visa B [cl 020.511(1)(c)];不得把这条 travel pathway 直接套到 BVC holder 身上。820 grant 后成为 substantive temporary visa,通常持续到 801 application 被决定或撤回,但仍受该 clause 其他 cessation events 约束 [cl 820.511],所以 bridging status 主要在 temporary grant 前起作用。
先 820、后 801,相隔两年
820 先被决定。801 就同一份申请决定,且作为一般规则,须自申请递交之日起已过去至少两年才能获批 [cl 801.221(2)],是从申请起算、而非从 820 获批起算,所以等待并持有 820 的时间都计入这两年。永久签证并非自动获得:它必须靠关系持续到 801 决定、或某项界定的例外来挣得。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什么会阻止一份境内伴侣申请(第 48 条、不得进一步停留、附表三)?
第 48 条
第 48 条阻止身处境内、没有 substantive visa、且自上次入境以来签证被拒(过桥签证拒签或品格条款 s 501/501A/501B 拒签除外),或签证依指定条款之一被取消(例如 s 109、s 116)的非公民申请大多数签证 [MA s 48]。伴侣签证是一个有意的例外:Partner (Temporary)(Class UK)和 Partner (Residence)(Class BS)都是第 48 条申请人仍可申请的订明类别 [reg 2.12]。所以先前的拒签或取消,本身不会阻挡境内伴侣申请;不过,过了第 48 条并不等于申请就有效。还有两道限制:第 48 条申请人自上次入境以来不得有任何伴侣或互赖类签证被拒 [Sch 1 item 1124B(3)(e)],并须在当时递交已签署的 partner form,以及在此前 6 周内作出的两份支持性法定声明 [Sch 1 item 1124B(3)(e)(ii)-(iii)],因此实务上只有一次境内伴侣机会:一旦此类签证自上次入境以来已被拒,再在境内递交即无效,申请人须转往境外;此外,若申请人由此没有了 substantive visa,就要面对不得进一步停留这道障碍,以及附表三这道关卡。
不得进一步停留条件
自上次入境澳大利亚以来,曾持有附带 no-further-stay 条件(即条件 8503、8534、8535 或 8540)签证的人,不能在境内有效申请相关条件所禁止种类的签证 [MA s 46(1A)] [MA s 41(2)(a)]。这四个条件都会禁止境内递交 820,但各自留出特定种类:8503 只留出 protection visa;8534 还留出 Subclass 485 与 Subclass 590;8535 还留出指定的政府支持类学生签证;8540 可被附加在 Subclass 462(Work and Holiday)签证上,另留出再一个 Subclass 462 [condition 8503] [condition 8534] [condition 8535] [condition 8540]。一般豁免理由要求:签证获批后发生申请人无法控制的、令人信服且富有同情的情形,并造成重大变化;请求须以书面提出;如之前曾被拒,还须有实质不同的情形 [reg 2.05(4)]。条件 8503 另有一条独立豁免路径,适用于持有 Subclass 790(Safe Haven Enterprise)签证、或作为合法非公民曾持有过该签证,且满足 subregulation 2.06AAB(2) 所定区域工作或学习路径要求的人 [reg 2.05(4AB)] [reg 2.06AAB(2)]。条件 8535 与 8540 没有条件特定的豁免路径,对它们而言,一般理由是唯一的出路。除非在递交前取得适用豁免,否则 820 申请无效。
附表三:它抓的是谁
附表三只适用于递交时不持有实质性签证的 820 申请人,通常是非法非公民,或所持实质性签证已结束、如今只剩过桥签证的人。递交时仍持有实质性签证的申请人完全不受附表三约束 [cl 820.211(2)(d)]。
如何过附表三这一关
对普通的不持 substantive visa 的申请人而言有两条出路,都在同一条款的 (ii) 支线里 [cl 820.211(2)(d)]。第一条是真正满足附表三准则 3001、3003 和 3004,而这很难:准则 3001 要求申请须在申请人最后一次不再持有 substantive visa 之日起 28 天内提出;准则 3004 要求部长信纳,申请人因不受其控制的因素而不持 substantive visa,且存在授予签证的令人信服理由。其他要求包括实质遵守先前签证条件,以及申请人在最后持有 substantive visa 或 criminal justice visa 的当天本有权获授该签证 [sch 3 3001] [sch 3 3004](准则 3003 是很少用到的 1994 年规则)。第二条、也是实务中通常走的,是豁免:部长可以信纳,对这名申请人根本不适用附表三存在令人信服理由。这个豁免针对的是不持 substantive visa 的申请人,常见的抓手是关系的澳大利亚公民子女,或若申请人必须离境、再从境外重新申请会造成的严重困难。另有一条独立的 (i) 支线,适用于持子类 995(外交)签证、或作为合资格特殊目的签证持有人入境的申请人:该申请人改为通过准则 3002 满足附表三,即须在 relevant day 之后 12 个月内递交 [cl 820.211(2)(d)(i)] [sch 3 3002]。
区域签证持有人:额外门槛
持有或最后持有区域技术签证的申请人,在 820 能成功之前还面对两道门槛。一是最短持有期:持有或曾持有 Skilled-Independent Regional(Class UX)、475、487 或 Class SP 签证者,须已持满至少两年 [Sch 1 item 1214C(3)(g)];491 或 494 的持有人或前持有人须已持满至少三年 [Sch 1 item 1214C(3)(h)],820 申请才有效。二是申请人还须已实质遵守该区域签证的条件,尤其是"只在指定区域生活、工作与学习"的条件 [cl 820.212]。这些门槛防止区域签证持有人靠直接转入伴侣签证来规避其区域义务。
永久(801)阶段如何运作?
通常规则
在永久(801)阶段,申请人须持有 820、继续受担保伴侣担保、仍是其配偶或事实伴侣,并且作为一般规则,自申请递交之日起已等待至少两年 [cl 801.221(2)]。这两年从申请起算,而非从 820 获批起算,因此在临时签证上已花掉的时间计入其中。若 820 是经部长介入获批的,则两年改从该决定起算 [cl 801.221(2A)]。
两年等待何时不适用
对关系仍在持续的伴侣而言,若在申请递交之时双方已处于长期伴侣关系,两年等待即被免除 [cl 801.221(6A)]。所谓长期伴侣关系,指已持续至少三年、或若有双方共同的受抚养子女(继子女除外)则至少两年的配偶或事实关系 [reg 1.03 def long-term partner relationship]。所以孩子把合格期限从三年缩短到两年,但本身并不免除等待:在一起不足两年的伴侣,不会仅因有孩子就免于等待。此外,配偶去世与关系结束这两条路径本身就是各自独立的合资格基础,部长可以在不足两年时批准 [cl 801.221(7)]。
若关系结束
如果关系在 801 被决定之前真正结束、且无例外适用,永久签证会被拒,因为 801 要求申请人在决定时仍是担保人的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801.221(2)]。即使关系已结束,仍有三条界定的路径通往 801:担保伴侣已去世、且申请人本会延续关系 [cl 801.221(5)];或者关系已终止,且发生了担保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有关系的子女 [cl 801.221(6)]。子女这条要求法院认可的监护、探视或抚养联系,而不仅是有共同子女。
这些例外在临时阶段同样适用
这些路径不限于永久阶段,而且分成两条各自独立的链条,各自服务于一类明确的申请人。
配偶与事实伴侣申请人。 对于以配偶或事实伴侣基础申请的人,包括已经与担保人结婚的 Subclass 300 持有人或前持有人 [cl 820.211(2)] [cl 820.211(5)] [cl 820.211(6)]:若担保人在 820 获批之前去世,或关系因担保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有合资格子女而终止,820 仍可据此获批 [cl 820.221(2)] [cl 820.221(3)]。之后,持有基于死亡获批之 820 的申请人,仅凭持有该 820 即满足 801 [cl 801.221(3)];持有基于家庭暴力或子女获批之 820 的申请人,同样如此 [cl 801.221(4)],在永久阶段无需再证明关系仍在持续。
尚未结婚的 Subclass 300 持有人。 仍处于 prospective spouse 路线的婚约签证申请人另有自己的链条。担保伴侣去世的现任 300 持有人,若使部长信纳其本会继续作为 spouse 或 prospective spouse,即可满足 820 [cl 820.211(7)]。关系已终止的现任 300 持有人,在申请人本人、与其合并申请的家庭单元成员、或受抚养子女遭受担保伴侣实施的家庭暴力时,或存在关系子女的法定联系时,可满足 820 [cl 820.211(8)]。不再持有 substantive visa 的前 300 持有人享有同样的关系终止路径,但没有死亡路径 [cl 820.211(9)]。820 以申请人在决定时继续满足相应路径为基础获批 [cl 820.221(1)(a)]。持有以现任持有人死亡或关系终止基础获批之 820 的申请人,仅凭持有该 820 即满足 801 [cl 801.221(6AA)];以前持有人基础获批的,同样如此 [cl 801.221(6AB)]。因此,无论婚姻是否曾经举行,丧偶或受虐的申请人都不会在临时阶段就被否决。
什么构成家庭暴力
家暴路径运行在第 1.5 分部的定义与证据规则之上。相关家庭暴力(relevant family violence)指对受害人、任一方家庭单元成员、或其财产的实际或威胁性行为,使受害人合理地担忧或忧惧其福祉或安全 [reg 1.21]。它不限于身体伤害,因此心理或经济虐待也可构成。暴力(或其一部分)必须发生在关系存续期间 [reg 1.23]。
家庭暴力的举证:司法与非司法两条路径
经司法认定的主张由以下三者之一成立:依受害人本人申请而针对施暴人作出的《家庭法》禁制令 [reg 1.23(2)]、在施暴人获得陈述机会之后作出的州或领地保护令、或就针对受害人的暴力罪作出的定罪或记录有罪认定 [reg 1.23(6)];合规的司法主张必须被接受。非司法主张则需要两样:申请人本人的法定声明(其可就针对自己、或针对其家庭单元另一名成员的家庭暴力作出该声明)[reg 1.25],以及由文书订明的证据项目 [reg 1.24],其数量与类别由立法文书设定、须予核实。就非司法主张而言,若决定者不信纳受害人经历了家庭暴力,则必须将该事项转介独立专家,并将该专家的意见视为正确 [reg 1.23]。
复审安全阀
有一条通往 801 的路径不要求当前持有 820。若申请人曾持有的 820 因 801 被拒而失效,而行政复议法庭随后将该拒签发回、或自行裁定申请人除持有 820 之外满足 801 的各项准则,则 801 仍可获批 [cl 801.221(8)]。因此,其 820 因拒签而失效的申请人,不会在复审进行期间被彻底挡在门外。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如何纳入?
合并申请
受抚养子女可以纳入合并申请 [Sch 1 item 1214C(3)(f)];更广泛的申请人家庭单元成员,只有在主申请人是当前或曾经的婚约签证(子类 300)持有人时,才可纳入 [Sch 1 item 1214C(3)(e)]。被纳入的人可以作为副申请人与主申请人一同获批 820、继而 801 [cl 820.311] [cl 820.321] [cl 801.311] [cl 801.321]。每一位被纳入的人都须满足适用于其自身的公共利益准则 [cl 820.224]。
家庭单元成员
普通子女以"受抚养子女"身份纳入 [reg 1.03](年满 23 岁但在经济上受抚养的子女仍可合资格);而 reg 1.12(2) 的家庭单元档位(年满 23 岁者只能因丧失工作能力而合资格),适用于向当前或曾经的 300 持有人开放的更广泛家庭单元路径。在这条更广泛路径下,申请人或担保伴侣的子女或继子女必须未婚、未订婚、也不处于事实关系,并且要么未满 18 岁 [reg 1.12(2)(b)(i)],要么年满 18 未满 23 且受抚养于父母 [reg 1.12(2)(b)(ii)],要么年满 23 且因丧失工作能力而受抚养 [reg 1.12(2)(b)(iii)] [reg 1.05A]。这样一名子女的受养子女,即受养孙子女,也算在内 [reg 1.12(2)(c)]。这些档位测试到 820 下签为止,因此临近年龄边界的子女可能在 820 获批前过龄失格,须在一开始就对照时间线做预估。但子女一旦持有 820,永久阶段便不再重测家庭单元资格:801 只要求子女仍持有基于该身份获批的 820、且主申请人获批 801 [cl 801.321],因此在两年等待期间过龄并不会使其失格。
递交后加入子女
在递交之后、决定之前出生于申请人的子女,自动被视为已申请,并与父母的申请合并 [reg 2.08];受抚养子女可凭在决定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加入临时的 820 [reg 2.08B];配偶、事实伴侣或受养子女可凭在决定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加入永久的 801 [reg 2.08A]。
820 下签之后出生的子女
820 grant 后、801 决定前出生的子女,如何处理取决于出生地点。在澳大利亚境内出生的子女,依 s 78 被视为获授父母所持的同类 820,但仅限该子女出生时是 non-citizen [MA s 78]。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是 Australian citizen 或 Australian permanent resident,子女出生即为 Australian citizen,不需要 visa,也不会取得 s 78 的自动 grant [Citizenship Act s 12(1)(a)]。若 s 78 适用,子女会并入仍未决定的 permanent application [reg 2.08]。在父母临时身处境外期间出生的子女不会取得 s 78 自动 grant;如果一名父母在其出生时是 Australian citizen,子女可能转而符合 citizenship by descent [Citizenship Act s 16(2)]。若子女不是 Australian citizen,通常使用 Subclass 445 [cl 445.211] 后再并入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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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境内伴侣签证被拒,谁能寻求复审?
境内伴侣拒签带有一项属于申请人的复审权,但附带一个地点陷阱:申请人必须身处澳大利亚才能使用它。
申请人可提
由于 820 与 801 可在移民区内获批、且申请是在境内作出的,拒签属于一般境内分支下的可复审移民决定 [s 338(2)],前提是决定不是在申请人处于 immigration clearance 时作出,且申请人也不是曾被拒绝 immigration clearance、其后又未完成 immigration clearance 的人 [s 338(2)(c)];可提起的人是申请人 [s 347A(1)(a)]。境内伴侣签证并无单独列明,它依托于这一一般分支,因此复审权归申请人、而非担保人。
但仅限身处移民区期间
关键在地点。境内拒签的复审,只能由在递交复审时身处移民区的申请人提起 [s 347A(2)]。已离开澳大利亚的被拒申请人无法从境外递交复审,而时限仍在流逝:复议庭申请须在获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 [s 347],且不可延展。因此,在境内拒签后离境的人,可能彻底失去复审权,这也是在复审路径尘埃落定前留在澳大利亚的有力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