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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与解释
仅显示当前签证范围内的新版学习型 FAQ,并保留对应法律依据。
境外伴侣路径是什么,何时使用?
合并申请
境外伴侣路径是一份合并申请,先后通往两个签证:先是子类 309(临时伴侣,Partner (Provisional)),再是子类 100(永久伴侣,Partner (Permanent))[Sch 1 item 1220A] [Sch 1 item 1129]。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境外一次性递交、一次性缴费;309 先被决定,100 随后就同一份申请决定 [cl 100.221]。309 在永久决定待决期间承载申请人;它一直有效,直到 100 被决定或申请被撤回 [cl 309.511]。
适用对象
这条路径面向:申请时身处澳大利亚境外的、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的伴侣 [Sch 1 item 1220A]。其境内对应版本是 820/801,供身处澳大利亚境内的伴侣使用;两者是同一套思路、从不同地点递交。仅处于订婚状态(尚未结婚、也未处于事实关系)的人,仍可通过 309 的拟定配偶分支使用它,或使用单独的婚约签证(子类 300)。
两个阶段
这个两阶段结构是有意为之:309 检验关系在起点是真实的,100 检验关系在约两年后仍然真实且持续。永久签证并非自动获得;它必须靠关系的持续(或某项界定的例外)来挣得。
谁符合条件:配偶、事实伴侣,还是拟定配偶?
三种基础
申请人相对于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必须是配偶、事实伴侣或拟定配偶 [cl 309.211]。实务中在获批时真正起作用的是前两者,即配偶与事实伴侣,二者共享同一根主线:真实、排他、持续的关系,区别只在于双方是否已婚。拟定配偶这一分支很窄,且到签证获批时会归结为"配偶"。
配偶基础
配偶是处于"已婚关系"(married relationship)中的人,它有四个要件:双方依一桩为本法之目的有效的婚姻而结婚 [MA s 5F(2)(a)];对作为已婚伴侣、排除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 [MA s 5F(2)(b)];关系真实且持续 [MA s 5F(2)(c)];并且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F(2)(d)]。仅有结婚证书从来都不够;其背后的关系必须真实、排他、持续。
事实基础
事实伴侣未与担保人结婚,但与其对排除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 [MA s 5CB(2)(a)];处于真实且持续的关系中 [MA s 5CB(2)(b)];与其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2)(c)];且与担保人无家庭亲属关系 [MA s 5CB(2)(d)]。事实关系主张还带有自己的年龄规则与最短存续期规则。
拟定配偶分支
309 还有一条拟定配偶分支:已订婚、其拟定婚姻在本法下将属有效的申请人,可以基于"打算与担保人结婚"来递交 [cl 309.211] [cl 309.213]。它比听起来要窄。通常,婚姻必须在 309 能够获批之前已经举行,因此到临时签证签发时,申请人已是配偶。狭窄的例外是:拟定配偶已去世,或关系在涉及家庭暴力等的减让情形下终止,而申请人到那时已成为配偶或事实伴侣:此时即使婚姻从未举行,cl 309.224(b) 仍可允许签发 [cl 309.224]。这条分支只是让伴侣可以在婚礼之前先递交;它并不让申请人为了结婚而入境澳大利亚。想来澳大利亚、并在规定期限内结婚的伴侣,改用婚约签证(子类 300)。
在每个阶段都真实且持续
通常,关系都必须真实且持续,并在每次决定时仍须成立:申请人在 309 阶段继续满足关系准则 [cl 309.221],并在 100 阶段是担保伴侣的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100.221]。这只是一般路径:当担保人去世、或关系在涉及家庭暴力或关系的子女的情形下终止时,仍可经界定的减让满足该路径 [cl 309.221(2)] [cl 309.221(3)] [cl 100.221(3)] [cl 100.221(4)] [cl 100.221(4AA)],那些属另一专题。
婚姻在何时对签证有效?
移民规则指向《婚姻法》
配偶这一基础要求双方依一桩"为本法之目的有效"的婚姻结婚 [MA s 5F(2)(a)]。婚姻是否有效不由移民条例判定:本法第 12 条把这个问题交由《1961 年婚姻法》第 VA 部处理 [MA s 12]。因此,实质的有效性判断在《婚姻法》里。
婚姻何时无效
婚姻在以下五种情形下无效,从而无论关系多真实都无法支撑配偶基础 [Marriage Act s 23B]: - 重婚:一方在缔结时已与他人有合法存续的婚姻; - 禁止的亲属关系: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或兄弟姐妹之间(无论全血缘或半血缘); - 未依法定形式缔结:婚姻不符合 s 48 的形式要件。婚姻主持人事实上没有授权并不一定致命;如果一方具备 s 48(3) 要求的善意信念,且仪式显示双方具有所要求的结婚意图,s 48(3) 可以保全婚姻 [Marriage Act s 48] [Marriage Act s 48(3)]; - 缺乏真实同意:同意系因胁迫或欺诈取得、对身份或仪式性质存在误解、或欠缺理解婚姻的心智能力;或 - 未达适婚年龄:一方低于第 11 条所定的 18 岁适婚年龄,且未取得第 12 条对 16 至 17 岁者所允许的法院授权 [Marriage Act s 11] [Marriage Act s 12]。
境外婚姻
在境外缔结的婚姻,由 Marriage Act 第 VA 部的外国婚姻承认规则处理,而 Migration Act 第 12 条把该部适用于签证问题:只要该婚姻依缔结地法律有效,即获承认,但须受第 88D 条各项例外的限制 [Marriage Act s 88C] [Marriage Act s 88D]。这些例外大体上与本地的无效理由一致(已有存续婚姻、禁止的亲属关系、或缺乏真实同意),但年龄这一例外更窄、取决于一方是否以澳大利亚为住所地,且依外国法无效的婚姻同样不获承认。因此在国外有效结婚的伴侣通常无需在澳大利亚重新结婚,同性婚姻也获承认。一份合格的境外婚姻证书是该婚姻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但并非终局:当有效性确有疑问时,仍可对其进行评估 [Marriage Act s 88G]。
婚姻站不住时
婚姻若无效,伴侣就签证而言不算"已婚"。但同一段关系仍可改按事实伴侣主张提出 [MA s 5CB],因此有瑕疵的婚姻未必是申请的终点;它改变的是基础,未必改变结果。
事实关系主张需要什么?
构成要件
事实伴侣未与担保人结婚,但与其对排除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关系真实且持续,并且与其共同生活、或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有家庭亲属关系的两人(子女或其他后代,包括收养关系,或有共同父母的人)不能成为本目的下的事实伴侣 [MA s 5CB(4)],且双方都必须年满 18 岁,这条年龄规则没有例外 [reg 2.03A(2)]。
12 个月规则
由于这条路径通往永久签证,双方通常须在申请前紧接的至少 12 个月内处于事实关系 [reg 2.03A(3)]。这是一个独立于"真实性"的最短存续期要求:一段真实但短暂的关系,除非有例外,仍无法满足它。
12 个月规则的例外
在以下情形下,12 个月要求被免除: - 关系是按州或领地法律登记的登记关系(含义见《1901 年法律解释法》)[reg 2.03A(5)]; - 存在授予签证的令人信服且富有同情的情形 [reg 2.03A(3)];或 - 担保人持有(或曾持有)永久人道主义签证,且事实关系在该签证获批前已向移民局披露;或者担保人只是这种签证的申请人,此时不附加事先披露的条件 [reg 2.03A(4)]。
登记关系是相处不足一年的伴侣去除该障碍的常用方式。
居住安排
双方无需时刻共同居住;该测试接受他们可以"未永久分开生活" [MA s 5CB(2)(c)]。因工作、签证或家庭原因的分居期与事实关系相容,但必须予以解释,并证明承诺在此期间持续。
如何证明关系是真实的?
四大法定因素
关系是否真实,通过考虑一切情形来评估,其中包括四类法定事项,且已婚关系与事实关系适用相同的四类 [reg 1.15A(2)] [reg 1.09A(2)]。一份有力的档案应覆盖全部四项: - 财务:不动产或重大资产的共同所有、共同负债、为重大承诺而汇集财务资源、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义务,以及日常家庭开支如何分担 [reg 1.15A(3)(a)] [reg 1.09A(3)(a)]; - 家庭:居住安排、对子女照顾的共同责任、以及家务如何分担 [reg 1.15A(3)(b)] [reg 1.09A(3)(b)]; - 社交:双方是否对外以伴侣自居、亲友如何理解这段关系、以及共同的社交活动 [reg 1.15A(3)(c)] [reg 1.09A(3)(c)]; - 承诺:关系的持续时间、共同生活了多久、彼此获得的陪伴与情感支持、以及是否视其为长期关系 [reg 1.15A(3)(d)] [reg 1.09A(3)(d)]。
真实且持续
这四项因素涉及整体的法定关系条件:对排除他人的共同生活有相互承诺、关系真实且持续、以及双方的居住安排 [reg 1.15A(1)] [reg 1.09A(1)]。没有任何单一因素是决定性的,缺少某一项(没有共同拥有的房产、或有一段分居期)也不致命,只要整体图景成立。证据应展现关系随时间的发展,并对任何空档予以解释,而不是留白。
陈述与第三方
伴侣双方的陈述以自己的话陈述关系的历程与性质;亲友的陈述佐证社交层面。它们支撑四项因素上的客观证据;但不能取代它。最有力的档案是把清晰的叙述与四个标题下的书面证据配对呈现。
谁可以担保,对担保人有哪些限制?
谁来担保
申请人由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的伴侣担保 [cl 309.213],且在通常的关系持续情形下,该 sponsorship 须经部长批准、并在决定时仍然有效 [cl 309.222(1)]。这一要求并非对所有申请人都适用:对经担保人去世路径 [cl 309.221(2)]、或家庭暴力或关系子女这些关系终止路径 [cl 309.221(3)] 合资格的申请人,整个 sponsorship 批准条款都不适用,因此 sponsorship 失效或被撤回并不使这些申请人落败 [cl 309.222(4)]。若申请人的配偶或拟定配偶未满 18 岁,则改由该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年满 18、且为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民或合资格新西兰公民)担保 [cl 309.213]。
担保限制
部长不得批准伴侣担保,除非满足三个各自独立的条件 [reg 1.20J]:一个关于数量,两个关于时间。自始至终,只有基于担保或提名取得的伴侣许可才计入;担保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签证(比如技术移民)不算"被担保的伴侣"签证,对这三条一律不计。 - 数量: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事实伴侣或拟定配偶而获授伴侣许可的"其他人",不得超过一名(这个计数也把此前因担保人实施家暴而离开的伴侣算在内)[reg 1.20J(1)(a)]。把当前申请人算进去,终身上限就是两名被担保的伴侣。 - 距上一次担保伴侣满五年:若担保人此前确实担保过一名伴侣,自那份较早申请递交之日起,须已过去至少五年 [reg 1.20J(1)(b)]。 - 距 sponsor 自己的 relevant permission 满五年:若 sponsor 曾基于另一人的 sponsorship 或 nomination,以该人的 spouse、de facto partner 或 prospective spouse 身份获授 relevant permission,无论该 grant 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自其递交那份申请之日起都须已过去至少五年 [reg 1.20J(1)(c)] [reg 1.20J(1A)]。
每个五年期从较早申请递交之日起算(而非 visa grant 之日),到当前 sponsorship 被决定之时为止,所以必须落在五年之外的是当前决定,而非当前 lodgement。三个条件都可以在存在影响 sponsor 的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时被免除 [reg 1.20J(2)],例如上一位伴侣已去世,或当前关系有子女。另有一项单独规则:在 Subclass 143 或 864 grant 后五年内,其持有人原则上不能担保在该 parent visa grant 时已经是其 spouse 或 de facto partner 的人。若该伴侣未同时申请 parent visa 是因为 compelling reasons other than financial reasons,部长仍可批准 sponsorship [reg 1.20KA(3)(a)]。若该伴侣曾同时申请但后来撤回,仅有 withdrawal 并不足够:申请须在 grant 前撤回,而且该伴侣须有 compelling reasons other than financial reasons 才撤回 [reg 1.20KA(3)(b)]。
担保人的犯罪记录
除上述数量限制外,担保人的犯罪记录本身可直接使担保被拒,且仅在临时阶段:309,以及 300 和 820,而非永久的 100 或 801。当担保人曾因某项"相关罪行"被定罪、且就此有"重大犯罪记录"时,部长必须拒绝批准担保 [reg 1.20KC]。相关罪行大致指:暴力、性侵、威胁、骚扰或跟踪、违反暴力令、枪支、人口走私,或人口贩运、奴役、强迫婚姻或绑架 [reg 1.20KC]。重大犯罪记录指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单项 12 个月或以上的刑期、或两项及以上刑期合计 12 个月或以上(同时执行的刑期各按全额计入)[reg 1.20KD]。该强制拒绝可在合理时被豁免,权衡担保人服刑完毕以来的时间、任何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关系的持续时间 [reg 1.20KC]。另有一项更严格的禁止,适用于有任何未满 18 岁申请人的情形:若担保人曾就某项应登记的儿童性犯罪被指控或定罪,则须拒绝所有申请人的担保,仅有有限的例外 [reg 1.20KB]。
Woman at Risk 禁止
存在一项专门禁止:申请人为男性,visa application 在担保伴侣获批 Subclass 204(Woman at Risk)后的五年内提出,而且在 Subclass 204 获批之日,申请人要么是她的前伴侣(已离婚或永久分居),要么是与她处于未向移民局申报关系中的伴侣 [cl 309.212]。在 Subclass 204 获批日之前已经申报的关系,不落入“未申报关系”这一分支。在通常的关系持续情形下,担保人还必须同意移民局向申请人披露担保人任何相关(品格)犯罪的定罪 [cl 309.222(2)];该要求与批准且仍有效的要求同处一个条款,在申请人经死亡或关系终止路径合资格时同样不适用 [cl 309.222(4)]。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适用哪项健康准则?
健康准则
申请人须在临时阶段满足 PIC 4007 [cl 309.225],并在永久阶段再次满足 [cl 100.222]。它的部长豁免是分支特定的:只有重大费用与妨碍他人获取服务这一支可以豁免 [PIC 4007(1)(c)] [PIC 4007(2)],因此仅因费用而不达标的病况可以被免除;而结核这一支 [PIC 4007(1)(a)] 与公共健康或危害社区这一支 [PIC 4007(1)(b)] 永不可豁免。这正是 4007 与在其他方面相似的 PIC 4005 的区别所在:后者连费用这一支也没有任何豁免 [PIC 4005]。
家属健康与非移民成员
PIC 4007 不只对申请人本人测试。申请人家庭单元的每一名成员都须满足它,而且这延及不随申请人移民的成员:一名非移民的家庭成员仍须满足 PIC 4007,除非部长信纳要求其接受评估并不合理 [cl 309.228(2)]。因此,一名被排除在申请之外、却患有重大费用病况的家庭成员,可以使整份申请落空,除非该逃生口适用、或行使了豁免。
时效与时机
Health-examination timing 与 reuse 属操作性事项。应按 Department 当前 guidance 核对是否需要体检、近期体检能否重用,以及何时需要新的 HAP ID 或进一步检查。既往体检在仍适合当前 assessment 时可能获接受,但不存在“一次体检必然覆盖两个阶段”或“递交前绝不能体检”的绝对规则。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合并的 309→100 申请如何运作?
一份申请,评估两次
309 必须在申请人身处澳大利亚境外时申请,并与 100 同时提出 [Sch 1 item 1220A]。两者构成一份合并申请、只缴一笔第一期费;第二期费为零 [Sch 1 item 1129]。不存在两年后的第二次递交;同一份申请只是为永久签证再评估一次。
获批的先后
309 先被决定,一旦获批,它让持有人可以前往、进入并留在澳大利亚,直到 100 application 被决定或撤回,但仍须受该 clause 其他 cessation events 约束 [cl 309.511]。无论申请人身处境内还是境外,只要不在 immigration clearance,两个签证都可以获批 [cl 309.412] [cl 100.411],因此持有人可以在持 309 身处澳大利亚时等到 100 下签。
没有境内递交的陷阱
由于这是一份持续的单一申请,持有人从不在境内作出新的申请,因此那些可能卡住境内 820 的因素都不会出现:不得进一步停留条件无法使一份从未发生的递交无效,而附表三对 820 而言是签发准则、并非递交障碍,也不被触发。第 48 条无论如何都不会阻止境内伴侣类递交,因为 Partner (Temporary) 类是被订明的豁免类别 [reg 2.12]。境外路径与众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它起始于澳大利亚境外。
本条包含可能随时间变化的金额、日期或政策信息,使用前应核对现行来源。
永久阶段的两年规则如何运作?
通常规则
在永久(100)阶段,申请人须持有 309、仍是担保伴侣的配偶或事实伴侣,并且作为一般规则,自申请递交之日起已等待至少两年 [cl 100.221(2)]。这两年从申请起算,而非从 309 获批起算,因此等待 309 已花掉的时间计入其中。若 309 是经部长介入获批的,则两年改从该决定起算 [cl 100.221(2A)]。
两年等待何时不适用
当申请递交之时双方已处于长期伴侣关系时,两年等待即被免除 [cl 100.221(5)]。所谓长期伴侣关系,指已持续至少三年、或若有双方共同的受抚养子女(继子女除外)则至少两年的配偶或事实关系 [reg 1.03 def long-term partner relationship]。所以孩子把合格期限从三年缩短到两年,但本身并不免除等待:在一起不足两年的伴侣,不会仅因有孩子就免于等待。此外,当担保人持有或曾持有永久人道主义签证、且关系早于该签证获批并在其之前已披露时,两年等待也被免除 [cl 100.221(6)]。
若关系结束
另一方面,即使关系已经结束,100 仍可能获批,通过担保人去世、家庭暴力,或关系的子女。这些路径取决于关系是否已结束,而非两年计时。
若关系在永久签证前结束,会怎样?
默认结果
如果关系在 100 被决定之前真正结束、又没有例外适用,永久签证就会被拒:100 要求申请人在决定时仍是担保人的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100.221(2)]。关系一旦结束,无论拿出多少"它曾经多真实"的证据,都救不了这个签证。
三条受保护的路径
即使关系已经结束,仍有三条界定的路径可以通往 100: - 家庭暴力 [cl 100.221(4)]:关系已结束、申请人在申请后已入境澳大利亚,且申请人(或申请人或担保人的家庭单元成员)遭受了担保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设立它,是为了让伴侣不至于因签证而被困在施暴关系里。 - 担保人去世 [cl 100.221(3)]:担保人已去世,且申请人使部长信纳:若担保人在世,关系本会延续。 - 关系的子女 [cl 100.221(4AA)]:关系已结束,但申请人须对关系的子女拥有监护或共同监护、探视权,或《1975 年家庭法》下的居所令或联系令。对同一名子女,担保人须拥有法院授予的共同监护或探视权、《家庭法》下的居所令或联系令、子女抚养令,或其他正式抚养义务。仅仅有共同子女并不够;双方都必须具备条款界定的亲职或抚养联系。
证据的现实
这几条没有一条是自动的,每一条都要凭证据确立。Family violence 依 Division 1.5 中的 judicial 与 non-judicial evidence rules 运作,包括 prescribed evidence 与 assessment framework,必须按这些条款确立,不能想当然 [regs 1.23–1.27]。
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如何纳入?
合并申请
申请人家庭单元的成员(最常见的是受抚养子女)可以纳入合并申请 [Sch 1 item 1220A(3)(d)],作为副申请人与主申请人一同获批 309、继而 100 [cl 309.311] [cl 309.321] [cl 100.311] [cl 100.321]。每一位被纳入的人都须满足适用于其自身的公共利益准则与特别回归准则 [cl 309.228]。
家庭单元成员
谁算成员由家庭单元定义确定 [reg 1.12(2)]:申请人或担保伴侣的、未婚、未订婚、也不处于事实关系的子女或继子女,并且要么未满 18 岁 [reg 1.12(2)(b)(i)],要么年满 18 未满 23 且受抚养于父母 [reg 1.12(2)(b)(ii)],要么年满 23 且因丧失工作能力而受抚养 [reg 1.12(2)(b)(iii)] [reg 1.05A]。这样一名子女的受养子女,即受养孙子女,也算在内 [reg 1.12(2)(c)]。这些档位测试到 309 下签为止,因此临近年龄边界的子女可能在 309 获批前过龄失格,须在一开始就对照时间线做预估。但子女一旦持有 309,永久阶段便不再重测家庭单元资格:100 只要求子女仍持有基于该身份获批的 309、且主申请人获批 100 [cl 100.321],因此在两年等待期间过龄并不会使其失格。
递交后加入子女
对于不在原申请上的子女,有三种各自独立的机制: - 在递交之后、决定之前出生于申请人的子女,自动被视为已申请,并与父母的申请合并 [reg 2.08]; - 受抚养子女可凭在决定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加入临时的 309 [reg 2.08B]; - 配偶、事实伴侣或受养子女可凭在决定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加入永久的 100 [reg 2.08A]。
适用哪一种取决于阶段和签证,因此后期加入应对照这些规定核查,而非想当然认为可行。
临时签证下签之后出生的子女
309 grant 后、100 决定前出生的子女,如何处理取决于出生地点。在澳大利亚境内出生的子女,依 s 78 被视为获授父母所持的同类 309,但仅限该子女出生时是 non-citizen [MA s 78]。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是 Australian citizen 或 Australian permanent resident,子女出生即为 Australian citizen,不需要 visa,也不会取得 s 78 的自动 grant [Citizenship Act s 12(1)(a)]。若 s 78 适用,子女会并入仍未决定的 permanent application [reg 2.08]。在澳大利亚境外出生的子女不会取得 s 78 自动 grant;如果一名父母在其出生时是 Australian citizen,子女可能转而符合 citizenship by descent [Citizenship Act s 16(2)]。若子女不是 Australian citizen,通常使用 Subclass 445 [cl 445.211] 后再并入 100。
哪些条件须一直维持到永久签证?
等待期间在澳大利亚生活
309 一旦获批,持有人可以在澳大利亚等待 100:309 通常持续到 100 application 被决定或撤回,但仍须受该 clause 其他 cessation events 约束 [cl 309.511];无论持有人身处境内还是境外,100 都可以获批 [cl 100.411]。“境外”标签指 application 从哪里开始,不是家庭必须在哪里等待。
在永久决定时重新受检验
由于这是一份持续的单一申请,核心要求在 100 决定时重新检验,而非在递交时就此定案:在通常情形下,申请人须仍是同一担保伴侣的配偶或事实伴侣 [cl 100.221(2)],除非其改经死亡、家暴或子女这些替代路径合资格 [cl 100.221(3)] [cl 100.221(4)] [cl 100.221(4AA)];该伴侣还须为永久签证的签发提名申请人,但若其中一条替代路径适用、或在两年届满前即获批,则免于提名 [cl 100.226];且 PIC 4007 须再次满足 [cl 100.222]。所以一段已经结束的关系本身并不使 100 落空,因为那些替代路径可以把它带下去,而健康问题若属重大费用一支也仍可获豁免 [PIC 4007(2)]。
若境外伴侣签证被拒,谁能寻求复审?
境外伴侣拒签的复审按阶段分野。临时的 309 给申请人一项清晰的复审权;永久的 100 则通常不给仍在境外的申请人任何有效复审。
309 被拒:申请人可提
拒绝子类 309的决定,是规则直接列明的可复审移民决定 [reg 4.02(4)(saa)] [s 338(9)],可提起该复审的人是申请人 [reg 4.02(5)(raa)]。由于309拒签本身被列为可复审,该复审不受适用于第338条一般分支的在境要求约束,因此申请人可在澳大利亚境外提起复审。这与子类 300相反:300的复审权属于担保人。
100 被拒:境外通常无有效复审
永久的子类 100并未被单独列明。100拒签落入"永久签证、于境外申请"这一一般分支 [s 338(7A)],而该分支只允许申请人提起 [s 347A(1)(a)],且仅当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以及递交复审时都身处移民区 [s 347A(3)]。因此身处境外的申请人对100拒签没有有效复审;而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持有309)的申请人则可提起。
贯穿始终的一条时限
无论复审权归谁,复议庭申请都须在获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递交 [s 347],且该移民时限不可延展。逾期而拖的被拒申请人,即便原本有复审权也会失去。